关键词: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留抵退税;损失确定性;举证责任
摘要
本文考察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的无法抵扣的进项税额损失能否在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认为,这类案件的争点已从“能不能起诉”转移到三层实体审查:其一,损失的形态——当期多缴与留抵减少性质不同,留抵依法可以结转或者退还,不当然等于损失;其二,损失的确定性——只要开票方仍可补开、受票方仍有抵扣或者退税空间,损失即未确定发生;其三,损失的证明——主张损失的一方须证明该笔税负已实际承担,并能排除自身其他交易对当期税负的影响。
梅迪库斯曾指出:“在不具备税法知识以及不考虑税法的情况下,去为具有重要税法意义的法律行为拟定草案,是一件荒唐无比的事”(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页)。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就某些税法与民法的交叉项目,值得注意和分析。本文结合笔者近期的实务和研究经验,探讨因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导致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损失问题。
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格局下,发票同时承担三种功能:抵扣凭证、税前扣除凭证与收款凭证。销售方收取款项却不开具发票,购买方因此少抵一笔进项,于是“税款损失”成为民商事交易中常见的争议点。但从案例检索呈现的结果看,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长期不统一;真正制造分歧的,往往不是能不能起诉,而是后面三层实体问题:损失是什么形态、是否已经确定发生、能否被证明到为法官所确信并进行裁判的程度。
一、开票义务是可以单独起诉的私法义务
开具发票属于私法上的从给付义务,因此请求开票本身即可单独起诉,且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这一判断的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6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条文可知:在开票义务方怠于履行开票义务时,接收发票的一方具有双重的请求权,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开票,也可以同时请求赔偿因怠于履行造成的损失;而违反开票义务原则上不产生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撰的释义书在条文释义中进一步明确:本条的主旨是“关于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的规定”;针对实践中有的法院以该义务属公法义务为由驳回请求的做法,释义的立场是,尽管上述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但并不影响其同时也是私法上的义务。
民法上,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有三条发生路径: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诚信原则以及补充的合同解释。法律明文依据包括:《民法典》第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把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列举在“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之内。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只字未提开票,该义务仍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
据此可以认为,请求开票本身在民事纠纷中具备可诉性,且不以合同明定为前提。(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判决书认为,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属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票与取得发票的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裁定书认为:开票方收取工程款后即负有为付款方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对开票请求应当作出处理。
(2018)新01民再121号判决书区分了“开具发票”与“承担税金”两个法律行为。这一区分在损害形态的认定上有意义——请求开票与请求赔偿,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述司法解释第26条的原文是“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司法解释条文使用的是“并”字,意味着原则上当事人不能在不主张继续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前提下,单独主张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继续履行已属不能时,应当允许单独求偿)。笔者认为,其背后的原因可能在于,若允许以赔偿替代开票义务,有可能导致税款流失进而损害国家的税收债权。
下面我们讨论第二个问题,“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到底指的是什么损失,以及该损失如何确定和证明。
二、未开票究竟导致受票方遭受何种损失
未开票造成的损失并非一种,而是三类形态,性质各不相同;此外还须区分税款本金的损失与迟延抵扣的资金占用成本。(概念界定:进项税额,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与适用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留抵税额,指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依条件申请退还。)《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赔偿以损失存在为前提,因此必须先回答:未开票到底造成了什么损失。实践中,可以分三种情况讨论:
第一类是当期多缴。当受票方当期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时,缺少一张进项发票就意味着当期应纳税额相应增加,形成实际的现金流出。
第二类是留抵减少。当受票方当期进项税额本就大于销项税额时,缺少一张进项发票,减少的是留抵税额余额,而不是当期应纳税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二中民终字第09584号判决书中把这一层说得很清楚(该案系用人单位向财务人员追偿的劳动争议,但关于留抵的说理可资参考):增值税应纳税额为每月的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差值为负即为留抵,在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内留抵均可抵扣;进项发票未在开具当月完成认证,当月确会多缴税款,但从长期看,只要按期完成认证抵扣,则不必然导致多缴税款。这正是抵扣“时间性差异”与实际损失的分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21条进一步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此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规定了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连续期间、金额门槛与退还比例等条件,并明确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在符合条件时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此类纠纷在裁判上存在明显分歧:有裁判认为留抵减少不属于客观确定的财产损失((2020)沪0115民初1002号);也有裁判认为留抵税额本身具有现金价值、未开票当然造成抵减或退税利益的损失((2025)沪0116民初7476号、(2021)沪0117民初2016号;后者的主文为限期开票、拒不开具则赔偿相应税款,但明确不支持逾期开票的利息损失)。对于此观点分歧,本文认为,留抵不当然等于损失,但也不能一刀切——退税附条件、须申请、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若受票方长期没有销项又不符合退税条件,留抵确有可能最终沉淀为确定的损失。至于何种情形下损失确定,后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第三类是附加税费的派生。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随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发生,只有在增值税损失本身成立时,它们才连带成立。若单独主张,需要先厘清其计税依据。
此外,本文认为,应当区分税款本金的损失,和因为延迟抵扣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抵扣权迟延实现,产生的是资金占用损失;抵扣权确定丧失,产生的才是税额本金损失。二者是接续关系,不是并列关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7号判决书认为:及时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受票方因未及时取得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据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具体而言:
其一,事后补开并已抵扣的,本金损失不成立,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仍然存在——补开只能治愈本金,不能治愈被占用的期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660号判决书即以双方一致认可的暂未抵扣税款为基数,按利率计息至实际交付发票之日止。
其二,确定无法取得发票的,本金与利息可以一并主张;利息通常自“本可抵扣之次月申报期”起算。
其三,长期挂留抵且无销项的,本金一般不成立,利息同样难以成立,因为本来也无从抵扣,谈不上资金被占用。
其四,受票方尚欠付对价的,未付部分原则上不支持——(2018)粤0118民初258号判决书即对已付货款与未付货款作了区分处理,(2025)粤01民终10403号判决书亦指出在款项尚未付清时要求开具全额发票并不公平。
其五,采购本身用于免税项目或者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进项本不得抵扣,不构成损失。
三、损失的确定性
损失的确定性问题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只要开票方仍可补开、受票方仍有抵扣或者退税空间,损失就尚未确定发生。这一判断的规范基础是减损义务——《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在开票义务方怠于履行自身义务时,受票方有减损义务。从实践分析,减损的义务可以通过两条道路实现:
路径一,补开专用发票并完成用途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该公告第三条与第二条第二款此后分别被其他公告废止,第一条未经修改。此处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案例:在(2012)锡商终字第0274号判决书处理的案件中,开票方虽补开了发票,但交付在先的一批发票已超过当时的申报抵扣期限,补开的一张又把购货单位名称写错,法院据此认定受票方已无从抵扣,判令赔偿。在认证确认期限尚未取消的年代,“超过抵扣期限”本身就足以使抵扣权确定丧失;而在2019年第45号公告第一条之后,对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发票,此理由不能适用。路径二,留抵结转或申请退还,即前节所述的《增值税法》第21条及其配套规则。
基于前述分析,可以认为,只要开票方仍可补开、受票方仍有抵扣或者退税空间,损失就尚未确定发生,赔偿请求的条件也就尚未成就。由此可以处理实务中最常见的一个变量:开票方明确拒绝开票,与没有拒绝开票,是否应当区别对待?本文认为应当区别,但区别不在“是否拒绝”这个事实本身,而在于它对损害确定性的影响。
若开票方明确拒绝,或者以行为表明客观已不能开票——例如已经注销、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税控设备被收缴、主体消灭、下落不明——受票方在客观上已无法取得扣税凭证,抵扣不能由“暂时”转为“确定”。(2023)冀1081民初771号判决书即因开票方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开票,认定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无法避免;(2018)粤1973民初8339号判决书则因开票方下落不明、无法重新开具而支持赔偿。反之,若开票方并未丧失开票能力,受票方只要催告即可取得发票并抵扣,损失处于可治愈状态——(2024)新01民终1315号判决书即认为,开票义务属从合同义务,损害赔偿只有在开票义务人履行不能时才可以行使,税务机关虽对其停供发票但未丧失开票主体资格、风险消除后仍可履行,故不认可开票不能;(2020)粤民申3559号裁定书也以税务机关并未作出停止供应发票的处罚、且已判令开票可申请强制执行为由,否定了索赔。
实务中,大量要求赔偿税款损失的案例中,法院的回应是“先请求开票”,背后的裁判逻辑是,法院并非认为这类纠纷不可诉,而是认为损失尚未确定发生。例如,(2024)赣0502民初6342号判决书认为付款方应先行要求开票、不宜径行要求赔偿(该案针对的是企业所得税损失——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的被告企业所得税损失应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查账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直接要求以……金额乘以企业所得税率25%来主张企业所得税损失,缺乏依据。);(2023)鄂0116民初13913号判决书则认为未开具发票应受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并不必然导致经济损失。因此,更准确的判准不是“开票方有没有明确拒绝”,而是——该笔进项是否已确定无法通过抵扣或退税实现。明确拒绝只是证明这一点最有力的证据形态,并不是判准本身。本文认为,长期催告而无结果、开票方主体消灭同样可以作为损失是否确定的判断依据。
关于受票方不再经营能否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本文认为,受票方主张自己已经或者即将不再继续经营,该笔留抵不可能再通过抵扣或者退还实现,损失由此确定。理由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规范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历史上,“停业后不再退税”确有明文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9号)曾经规定: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但在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中,该批复的状态已显示为全文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8号),自2026年8月10日起全文废止。
与此同时,留抵的两条实现路径在规范上都是通的:其一,《增值税法》第21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纳税人对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的选择权;其二,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路径仍然有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也就是说,规范层面已经不再把“停业”当作留抵灭失的原因。
第二,留抵的法律性质。这一点在破产涉税实务的讨论中被论证得最为充分。华税律师事务所《破产企业能否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微信公众号“华税”,2026年3月20日)一文认为:留抵税额是企业在经营中先行垫付的增值税税款,对应的是国家对企业的一笔应付债务,企业对该款项享有债权请求权,具备明确的财产属性与可变现性;《增值税法》第21条赋予的选择权并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灭失;若不允许破产企业申请退还,实质上是使该企业成为增值税的实际负税人,不符合税收的中性原则。该文并介绍了两则破产案件:一则是破产重整中管理人以留抵税额抵销企业所欠的其他税种税款本金,法院以破产法应优先适用为由予以支持;另一则是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请退还留抵税额并获得税务机关核准(该两则案例未公开案号,仅见该文叙述)。值得注意的是,该文同时指出当时存在的三重现实障碍:破产企业常因未按期申报、欠缴税款导致纳税信用等级下降,难以达到退税所需的A级或B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前述1998年批复不予退税;以及“留抵退税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的观点。该文发表于2026年3月20日,而前述批复的废止发生在同年8月10日。
这一性质判断可与司法裁判相互印证:(2018)陕02民终457号判决书认为,进项税额抵扣没有期限,当期没有抵扣完的可以在下一期继续抵扣;如果企业直至注销都没有抵扣完,可以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转入存货成本,在企业所得税清算时扣除;增值税留抵额属于纳税人的资产。(2019)陕民申1221号裁定书维持了这一立场。
第三,司法裁判态度。从近年判例看,法院对以“不再经营”为由主张损失的处理也持否定态度。(2019)冀0223民初1793号判决书在说理中直接假设了“以后不再经营”这一情形:即使企业最终存在留抵增值税未抵扣完毕,也可以通过办理退税,并无损失;假使该公司以后不再经营,在办理注销之前,剩余的留抵税金仍可以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据此认定相应税费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2024)粤01民终13149号判决书则把“因纳税信用等级问题无法申请退税”与“因经营困难、暂无新业务导致无法抵扣案涉留抵税额”一并归入当事人自身原因,认为与对方行为无关,不应由对方承担因其单方原因引起的不利后果;对于留存税额,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处理。
因此,“不再经营”只能作为损害确定性环节的辅助事实,而非独立的论证支点。它要发挥作用,须同时满足三项:该状态已经客观形成,并有登记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的文件予以证明;该笔留抵在结转、退还、清算消化三条路径上均已封闭;该状态的形成时点与未开票行为之间具有关联。三者的证明责任负担均在主张损失的一方。但需要留意的是,批复的废止只是移除了不予退税的规范障碍,并不等于停业企业当然可以退税——能否退还,仍取决于是否符合现行留抵退税的条件。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可能更准确的判断是,停业既不再构成不予退税的规范依据,也不当然构成可以退税的理由;留抵能否实现,仍须回到个案的条件审查与举证上来。
四、损害的证明
争点已从“能不能起诉”转移到“损失是否实际发生”,而后者的关键在证明标准与举证方法。对于不开票导致的税款损失,早期争的是“能不能诉”,即开票义务的公法属性是否排除私法救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6条自2023年12月5日施行后,这一论证路径基本关闭。在本文检索的二十余则样本中,驳回类裁判没有一件是以“不可诉”为由的,理由集中在损失本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如果有反驳证据能证明“损失是否发生”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损失就不成立。只要该笔进项仍可结转、仍可申请退还,损失即难以成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5民初41396号判决书即因被告已举证申请留抵退税,认定损失不必然发生(该案系用人单位向财务人员追偿的劳动争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2民终3938号判决书亦指出受票方可重新开具后申请抵税,也可以经留抵退税申请退回未抵扣的税款,其径行补税的方式不当,二审撤销了一审支持赔偿的判决。
还有两个案例值得关注。(2026)桂06民终144号判决书认为: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成立须以守约方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纳税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受其全部销项税额与可抵扣进项税额共同影响,是一个动态、综合的计算结果;原告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仅能证明其在该期间申报并缴纳了特定数额的税款,无法证明该纳税结果与未开具发票之间存在唯一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其自身经营活动中其他交易对当期税负的影响;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税费损失审核报告》完全依赖其自行提供的财务数据,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明力不足。(2025)粤01民终10403号判决书载明:二审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函,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回复,案涉异常发票对应税款已经转出,但因受票方当期其他可抵扣进项已足额抵扣,增值税申报后无需纳税;法院据此认定受票方尚有其他进项可足额抵扣,并未产生税款补缴的损失,主张理据不足,同时保留其日后实际发生损失时另行主张的权利。
其一,销项侧证据是必需品。(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241号判决书明确,在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向下一手开具销项发票的情况下,其实际应该抵扣的纳税额无法确定,损失金额也就无法确定。
其二,优先取得税务机关的书面结论。可以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开具调取令后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认证及抵扣情况查询结果((2023)闽民申5783号),也可以是税务机关直接向法院出具的调查回复((2021)粤01民终7985号,该案据此认定损失已经实际发生)。(2014)泉民终字第1129号判决书指出,如果开票义务方存在偷漏税的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受票方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向税务机关举报;受票方因开票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遭受的损失,也应由税务稽查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该损失如何补偿,也应由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处理。
其三,主动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上述几则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发函、询问、调取的情形并不少见;这是取得损失证据最有效的路径之一,同时也意味着一旦调查结果显示留抵仍可消化,主张即会落空。
其四,避免自身原因成为阻断事由。(2024)粤01民终13149号判决书即以受票方因纳税信用等级问题无法申请退税、又因经营困难暂无新业务导致留抵无法抵扣,均系其自身原因为由,驳回索赔。
其五,慎用单方委托的评估或审计报告。同样的报告,有的案件被采信并判由被告负担审计费,有的案件被认定证明力不足——差别在于对方是否认可、数据是否可核。
结论
第一层是请求权。开票义务是私法上的从给付义务,可独立诉请履行,并可请求赔偿因怠于履行造成的损失;公法属性不构成障碍,无合同约定亦不构成障碍。
第二层是损失的形态。当期多缴与留抵减少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损害;留抵在法律上可以结转或者退还,因此不当然等于损失。
第三层是损失的确定性及其证明。只要开票方仍能补开、受票方仍有抵扣或退税空间,损失就没有确定发生。真正起作用的判断标准不是开票方有没有明确拒绝开票,而是该笔进项是否已确定无法通过抵扣或退税实现。受票方自身不再经营,也不足以单独支撑这一判断:它既不是不予退税的规范依据,也不是可以退税的理由,仍须回到条件审查与举证。
附表:本文引用案例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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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开票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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